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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處分財產形態(tài)發(fā)生變動的處理路徑

2024年第03期    作者:文│蔣晨康 江騁駿    閱讀 1,471 次

遺囑效力能否及于形態(tài)轉變后的財產因轉變原因是否基于遺囑人的意愿而有所區(qū)別,非因遺囑人意愿導致的財產形態(tài)變動,遺囑不視為被撤回。若遺囑處分財產形態(tài)發(fā)生變動牽涉遺囑人的意愿,則需考慮遺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相反行為。相反行為本質在于遺囑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而非產生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法律效果。當遺囑人未實施相反法律行為時,遺囑不視為被撤回。判斷遺囑人的意思是否及于轉變后的財產,物上代位理論存在解釋困境,應回歸遺囑繼承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對遺囑人的意思進行解釋。當遺囑人著眼于財產經濟價值的延續(xù)時,應肯定遺囑效力及于變化后的財產。

 

一、司法裁判的分歧及問題的提出

(一)法院立場的分歧

遺囑訂立后,遺囑處分財產的形態(tài)發(fā)生變化,立遺囑人未再訂立新的遺囑,此時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在立遺囑人死亡后能否作為遺產由遺囑繼承人繼承?此類案件常見于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后,遺囑處分財產被立遺囑人出售、被征收、因第三人侵害而毀損、因添附而滅失等情形,此時遺囑繼承人能否就價金或者補償利益主張遺囑繼承,不無疑問。司法實踐中,類似的案件時常發(fā)生,由于缺少明確統(tǒng)一的法律規(guī)范,各地法院的裁判立場難免存在分歧。筆者通過案例檢索,將這一問題涉及的分歧梳理如下:

1.對于非因立遺囑人意思而產生的財產形態(tài)變化是否會影響遺囑效力的分歧

現實生活中,遺囑所涉財產形態(tài)發(fā)生變化可能并不是立遺囑人的行為導致的,甚至立遺囑人毫不知情,此類案情甚屬常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情時并無直接的參考依據。有的法院認為遺囑有效。如在“趙某1、趙某2繼承糾紛”一案中,二審及再審法院均認為,被拆除的房屋在物理意義上雖不復存在,但在法律意義上,原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的權利義務并未消滅,而是經由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轉化為一系列拆遷利益而繼續(xù)存在。被征收人王某的征收補償方式為房屋產權調換,其最終獲得的安置面積為原房屋建筑面積+住房改善面積+公攤面積差補貼,該面積系依據征收政策直接換算而來,并無加購面積。征收前,亦無證據證明王某對被征收房屋存在翻建、擴建的行為。故原房屋被征收后獲得的新安置房屋及征收貨幣補助、獎勵等均應當視為對原房屋的替代,即公證遺囑處分的房屋并未因拆遷而滅失。因此,原公證遺囑并未被撤銷。

有的法院則持否定立場。如在“徐某1、徐某3、徐某4、王某、徐某5、徐某、熊某3、熊某2、熊某1、熊某與徐某2繼承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徐某2于2014年將花政茶字第3645號房屋予以拆除,當時被繼承人嚴某未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十九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的法律規(guī)定,遺囑人嚴某對于上訴人徐某2的拆房行為未予否認,應視為公證遺囑中涉及花政茶字第3645號房屋部分因遺囑人默認行為而被視為被撤銷,失去法律效力。

2.對于立遺囑人生前處分遺囑所涉財產是否會影響遺囑效力的分歧

遺囑所涉財產形態(tài)發(fā)生變化更常見的原因是立遺囑人生前主動對其進行買賣、贈與等形式的處分。因為在此類案型中,遺囑人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所以法院在對遺囑效力進行裁判時會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意見》第三十九條),并對遺囑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是相反行為進行解釋,同時綜合考慮遺囑人實施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是否均已生效,繼而肯定或者否定遺囑的效力。分歧主要集中于遺囑人已就案涉財產實施了負擔行為,但是直至遺囑生效時,遺囑處分財產所有權尚未移轉。有的法院認為遺囑有效。如在“李某1與李某2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抗辯的《協(xié)議》與《遺囑》內容抵觸問題,因原、被告訴爭的房屋權屬直至被繼承人謝某某死亡時并未發(fā)生轉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繼承人謝某某立遺囑時仍系該房屋所有權人,且至其死亡時,該房屋所有權仍登記在其名下;故被繼承人謝某某有權以遺囑方式處分其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當其死亡后,其繼承人有權依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其遺留的合法財產。

有的法院則認為,遺囑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系與遺囑內容相抵觸的行為,是對所立遺囑的撤回。如在“李某1與李某2等遺囑繼承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立遺囑人李某7、楊某1于2000年7月立公證遺囑,其死亡后,上述房產由李某1繼承;但是李某7、楊某1在2007年11月將其遺囑中的房產又通過公證贈與的方式進行了處分,贈與給了李某2、李某6。因此,一審法院依據《意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重審后認定李某7、楊某1的該贈與行為是其對2000年所立的遺囑的撤銷。故判決登記在李某7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區(qū)某鎮(zhèn)某村某號院內的北房四間、西房兩間歸李某2、李某6所有是正確的,予以維持。

3. 對于推定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分歧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還有遺囑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繼而導致遺囑處分房屋被拆除的情形。法院對于遺囑人所簽訂的協(xié)議的認定存在分歧。如在“隋某1、隋某2繼承糾紛二審案”中,法院認為,從《意見》第三十九條的文義內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遺囑人生前的行為應是遺囑人自身所為的一種主動的、積極的行為,該行為與遺囑人最初所立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導致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遷是一種政策要求,隋某與沙墩村村委簽訂協(xié)議拆除涉案房屋,系該區(qū)域進行舊城改造的需要,而非隋某本人在無外部因素的情況下自行將房屋拆除以改變其之前所立遺囑的意思表示,故隋某與沙墩村村委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行為并非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2020)粵03民終20486號民事判決也持同一立場。

有的法院則認為遺囑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的行為屬于作出了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對原遺囑的撤回。如在“胡某1、胡某2繼承糾紛再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房產進行處分以后,又以補償協(xié)議的形式同意將該房產拆遷,應視為其在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將拆遷置換的房產轉與兩位申請人,故原審認為案涉房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并無不妥。撫恤金不是遺產,胡某3與申請人等均系被繼承人的近親屬,故原審將案涉撫恤金參照繼承的方式進行分割,并無不當。(2018)蘇01民終747號民事判決也持同一立場。

4. 對于形態(tài)轉變后的新財產類型是否影響遺囑效力的分歧

原財產的形態(tài)發(fā)生變化,或轉化為同類置換物,或轉化為金錢,或轉化為債權。對于轉化后不同類型的新財產是否會影響遺囑的效力,各個法院的立場亦有不同。有的法院會將置換物的種類和性質作為判斷遺囑效力的依據之一。如在“林某1、林某2等遺贈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訟爭X單元房屋系遺贈書中XX新村3座X單元房屋及雜物間被征收后的置換物,其不動產的財產形態(tài)亦未改變。在遺贈人未明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依法以公證方式撤銷遺贈的情況下,遺贈書效力及于案涉訟爭房屋,林某1所提遺贈書所涉房屋被拆遷滅失公證書無效的主張既無法律依據,亦與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不符,故不予采納。

有的法院更注重財產或者權利的承繼性,而將新財產類型置于次之地位。如在“張某、黃某1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從物權登記角度,拆遷安置后新獲得的房產與遺囑中的房產的確屬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產的物權來源于遺囑中確定的房產,權利具有承繼性,僅僅是財產權利在形式上發(fā)生轉換;即遺囑所處分房產的財產權利與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滅,財產并未滅失,亦未發(fā)生所有權的轉移或者部分轉移。在被繼承人確定對新獲得的安置回遷房產享有所有權的情況下,僅僅因為財產形式發(fā)生轉化,即認為財產滅失的觀點,不符合本案事實,故不予采信。

(二)問題的提出

通過對上述分歧的梳理不難發(fā)現,雖然實踐中存在諸多分歧,但無論是基于遺囑人的法律行為還是非因遺囑人的意思導致的財產形態(tài)變動,在遺囑效力認定問題上都存在解釋的空間。遺囑效力的認定自然繞不開與遺囑內容相抵觸的遺囑人行為或者其他法律事實,因此,滿足何種條件會導致遺囑的撤回是本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承認遺囑的效力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是否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是本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二。為對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從相反行為的理論基礎著手,分析構成相反行為的核心要素,并對遺囑處分財產物上代位推定適用的可行性進行分析,最終提出處理路徑。

二、相反行為的內涵——結果論與意思論的取舍

遺囑因遺囑人作出相反行為而撤回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時期。羅馬法上,遺贈可以基于撤回而廢止;除了明確的相反表示,出讓遺贈所載的遺贈物,也被認為是一種不具有特定形式撤回意思的行為,最終會導致遺贈的無效。這一規(guī)范對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產生了較深的影響,如《法國民法典》第1038條規(guī)定:“遺囑人就遺贈物的全部或一部進行的任何讓與,即使是按照約定買回或交換的形式進行,或者即使該項出讓無效且出讓物已重歸遺囑人之手,就所出讓的部分而言,仍構成取消遺贈。”類似的立法例亦可見于意大利、葡萄牙、奧地利等國家。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于相反行為也有規(guī)定:“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span>

對于相反行為的內涵,不同學者存在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遺囑人訂立遺囑后,一旦其之后的行為與遺囑內容相互抵觸導致遺囑不能實行,就意味著是對遺囑成立當時的意思的變更,則遺囑應當視為撤銷。另有學者認為,如果訂立遺囑后的行為顯然與遺囑內容存在不兩立的意思,就是抵觸。兩種觀點雖然均提到了遺囑人的行為及意思,但是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更加強調遺囑人的相反行為,即遺囑人所立遺囑在將來發(fā)生的法律效果與遺囑人訂立遺囑后所為行為的法律效果存在明顯的沖突,再根據這一沖突的法律效果推出遺囑人存在相反意思。意思是由行為推理得出的,該觀點似乎更能契合《意見》第三十九條的立場。第二種觀點則更加強調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弱化了行為與遺囑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區(qū)別。換言之,即便法律效果相同,只要當事人意思發(fā)生了變化,就視為對遺囑的撤回。理論上將兩種觀點分別稱為“結果論”與“意思論”。

持結果論立場者強調遺囑與相反行為是否存在法律效果層面的沖突。判斷沖突的一個重要標準在于判斷遺囑處分財產的權屬是否發(fā)生變動,若發(fā)生變動則存在沖突。值得注意的是“物權尚未實際發(fā)生變動,但已與他人達成了買賣、贈與等合同”這一情形。有觀點認為,雖然遺囑處分財產尚未發(fā)生物權變動,但是遺囑和負擔行為針對的都是同一標的物,已經足以認為存在外觀上的沖突,因此足以推出遺囑人存在相反意思,遺囑應視為撤回。雖然持結果論立場的學者都認為遺囑撤回的最重要條件是存在與遺囑法律效果沖突的行為,但往往會進一步通過此行為推出遺囑人存在撤回的意愿。因此,遺囑視為被撤回需要滿足存在與遺囑法律效果相反的行為及遺囑人有撤回意愿兩個要素。

持意思論立場者認為相反行為的唯一正當性基礎在于遺囑人有無撤回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一立場相較于結果論最主要的區(qū)別在于遺囑撤回的構成要件只有一項。即便遺囑處分財產發(fā)生物權變動,只要遺囑人并無撤回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就不發(fā)生撤回的效果,法律效果的沖突即外觀的沖突就不再是遺囑是否撤回的必備要素。

關于兩種解釋路徑的取舍,本文認為,遺囑是民事主體自由處分個人財產的一種方式,遺囑人可以通過設立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和安排身后事務,因此立遺囑是遺囑人自由意志的體現,與現代法律提倡尊重個人自由的價值取向相一致。相應地,賦予遺囑人撤回或者變更遺囑的自由,遺囑人就可以實現其隨情況變化而改變遺囑的意愿,就可以表達其真實的遺囑意思,從而真正實現遺囑自由。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最根本的考量因素是遺囑人的撤回意愿?,F實生活中,因為遺囑人的意思過于主觀,難以猜測,所以才會通過其行為進行推斷。遺囑人的意愿與行為之間實為目的與手段的關系。結果論者過于強調沖突的法律效果而弱化了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不無疑問。如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遺囑處分房屋被征收的案型,遺囑人通常被要求簽署《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外觀上看,遺囑人確實實施了法律行為,導致的法律效果也與遺囑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相排斥;但是,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協(xié)議由拆遷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既符合法律規(guī)定,又是一種通行做法。簽訂拆遷協(xié)議的行為僅能說明同意配合拆遷、接受拆遷安置的后果,其設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而不涉及遺產由誰繼承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說明行為人在積極追求一種讓遺囑繼承人不能繼承案涉房屋的結果。因此,通過遺囑人的行為所產生的相反法律效果,即藉由結果論解釋路徑來判斷遺囑是否被撤回,會存在曲解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問題,并最終使得遺囑自由的規(guī)范目的落空。因此,本文認為,應厘清遺囑人意愿與沖突結果之間的目的與手段的關系,解釋上應采納意思論方案,將遺囑人的意思作為唯一構成要素,而沖突結果僅作為參考因素。

三、意思論下相反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

(一)須為遺囑人自己的行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要求相反行為須由遺囑人實施,只有遺囑人自己實施的行為方能更好保障其行為確實反映了其真實意思;因此,原則上,擬制的遺囑人行為被排除在相反行為之外。多數學者認為,如遺囑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所為之行為,雖從外觀上看,法律效果最終歸屬于遺囑人,但因為法定代理人實施的行為并非出于被代理人的主觀意思,所以不構成相反行為,繼而不發(fā)生遺囑撤回的效果。值得探討的是,在意定代理的場景下,代理人經遺囑人授權而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遺囑人的相反行為。主流觀點認為,意定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可構成撤回推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意定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畢竟是代理人的行為而非被代理人的行為,代理人至少從外觀上看具有決定的自由;因此,需要考慮這種決定的自由是否會影響相反行為的構成。有學者指出,應對普通意定代理和特別意定代理作出區(qū)分。在特別意定代理的場合下,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支配或者影響較大;在普通代理場合下則相對較弱,因此法律行為與遺囑撤回之間的關聯(lián)概率隨之被大幅降低。本文持相同見解。原則上,只有代理權的授予中明確指向了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才能解釋為系遺囑人自己作出了相反行為。此外,非遺囑人自己實施的行為自然不發(fā)生遺囑撤回的效果,如第三人侵權、征收、添附等。

(二)須以撤回意思為核心

按照意思論的解釋方案,相反行為導致遺囑撤回的唯一正當性基礎在于遺囑人有撤回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行為僅僅是一種參考因素,即由行為來推斷遺囑人是否存在撤回意愿。轉讓遺囑處分財產是最典型的一種行為,但即便是遺囑人實施了轉讓標的物的行為,倘若有證據可以證明遺囑人實際上并不希望撤回遺囑,遺囑依舊不發(fā)生撤回。因此,行為僅承擔一種證明的功能,只是不同類型行為的證明力大小不同。例如在司法實踐中,若遺囑人在生前將標的物贈與他人,一般可認為證明力較高,遺囑人存在撤回遺囑的意愿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遺囑人簽署拆遷補償協(xié)議、解除收養(yǎng)等行為是否能夠證明其存在撤回遺囑的意愿,就需要進一步結合經驗法則等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斷。

(三)須以法律行為的方式作出

對于遺囑人撤回遺囑的意愿是否需要以法律行為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是有學者持反對立場。反對觀點認為,將相反行為局限于法律行為缺乏充分的理由,非法律行為亦可導致遺囑的撤回。亦有學者認為,死因處分、訴訟行為、寬恕等準法律行為也應包括在內。反對論者將相反行為作擴大解釋的合理性或基于意思論解釋方案,從而認為只推知遺囑人存在撤回的意愿即可,而不必將遺囑人的行為限于法律行為。本文認為,遺囑人的相反行為須以法律行為的方式作出?!睹穹ǖ洹穼τ谶z囑作了嚴格的形式要求,一方面在于警示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須作出嚴肅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法律對于遺囑形式要件的嚴格要求也在于確保遺囑的真實性,確保遺囑體現的是遺囑人處分自己死后遺產的真實意思。如果遺囑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就不能確定遺囑人在遺囑中作出的是處分自己遺產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違反形式要件的遺囑不能進行繼承。同樣地,遺囑人對遺囑進行撤回也須以要式的方式進行。法律行為本身即意味著一種形式要求與實質要求,具體體現在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需要達到使得法律行為生效的程度,所表達出的意愿需要有表示價值及法律拘束的意思,這本身也是對遺囑人作出撤回行為的嚴肅性的要求?;诖耍瑔渭兊某聊⒉环铣坊氐囊揭?,不能僅憑遺囑人的沉默來推斷出其存在相反行為。司法實踐中,多有法院認為,在遺囑處分財產的形態(tài)發(fā)生變化后,不能按照遺囑處理。原因在于遺囑人明知道原有財產滅失或者財產形態(tài)發(fā)生了明顯變化,在有條件訂立新遺囑的情況下,沒有訂立新的遺囑,這種放任的行為就表明其不愿按照遺囑的內容來處分變化后的財產;故若無新的遺囑,即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文認為,基于相反行為須以法律行為的方式作出這一形式要求,單純地放任無論如何都無法解釋出遺囑人存在撤回意愿;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不能認定遺囑人撤回了遺囑。

四、物上代位的適用困境及理論出路

意思論的解釋方案旨在解決遺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相反行為,在認定遺囑人的行為不能視為對遺囑的撤回時,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遺囑的效力是否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

(一)物上代位的適用困境

參考比較法,對于遺囑的效力是否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這一問題,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多有規(guī)定“遺贈物上推定制度”。我國并無相關法律規(guī)范,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相當一部分法院借用物上代位理論,用以論證遺囑的效力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的合理性。但物上代位制度是否適合在遺囑繼承領域適用,不無疑問,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

物上代位制度的價值在于確保權利人可以優(yōu)先受償。物上代位理論在擔保法領域應用甚廣,其存在兩種完全對立的規(guī)范模式:價值說與特權說。依據價值說,擔保物權是對擔保物交換價值的支配。當擔保物變更為代位物時,擔保物原本的交換價值及于代位物上,故該物也隨之當然地承繼了原擔保物權的效力。依據特權說,其為基于法律特別規(guī)定而在代位物請求權上成立的債權質權,為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而允許其就代位物的價值優(yōu)先受償。無論采取何種學說,在最終效果上實現的目的基本一致。但是回歸到我國的實體法,遺囑處分財產物上代位推定制度終究是缺乏實體法依據,且物上代位制度的宗旨在于保護利益受損者的優(yōu)先受償權,區(qū)別于遺囑撤回制度保護遺囑人遺囑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是否存在類推適用物上代位制度的空間,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遺囑效力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財產的理論出路

遺囑效力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與擔保物權效力及于代位物,雖然二者都有新生權利被擴張及于的現象,但前者與后者的原因有所不同。物上代位如擔保物權及于擔保物的保險金、賠償金等,在權利客體發(fā)生變化之前,擔保物權就已經成立,為了保護擔保物權人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才規(guī)定擔保物權效力及于代位物。而在遺囑處分中,若權利客體在遺囑生效前發(fā)生變化,此時遺囑繼承人因死因處分尚未生效,對遺囑處分的財產并不享有任何權利;因而無論客體如何轉化,都不會因此認為遺囑繼承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并需要特別保護。遺囑效力是否及于新物或新的權利,只與遺囑人處分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有關。如果將新物包括進遺囑所處分的標的,其正當性也只能來源于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而非對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利益的保護。比較法上,德國、日本等國家對于遺囑效力及于新物所作的法律規(guī)定也并非物上代位規(guī)范,僅僅是與物上代位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真正需要考慮的問題是,遺囑人訂立遺囑時是否具備當遺囑處分財產形態(tài)變化后仍繼續(xù)以代位物為處分標的物的真實意思表示。

遺囑處分財產,本質系遺囑人對物進行分配。那么,遺囑旨在實現物的何種效用,是物的實體還是其所承載的價值?這需要對遺囑繼承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進行考量。繼承制度基于人類對生產資料工具的生產和種族繁衍的社會需要產生,本質上為一種社會關系的更替。現代社會的繼承僅為財產繼承,旨在對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其功能是財富的定向傳承。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向繼承人轉移其財產所有權,以確定財產歸屬,充分發(fā)揮物的效用。財富定向傳承的基礎是所有權的至高無上性,即所有權是財產權利的最高形式。早在古羅馬時期,財產的傳承以家族為單位,不動產為家族所共有,基于家產共有思想,成立法定繼承制。直至16世紀,西方國家完成由封建社會向資本主義社會過渡,最小生產單位和消費單位不再是家庭,而是個人,“個人財產所有權”思想始得煥發(fā)生機。即每個人都可以合法地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或生產資料,并按照自我意愿進行分配,從而確立個人財產權利不受他人侵害的規(guī)定,催生出財產所有權蘊含的人格獨立內涵,為遺囑繼承制度創(chuàng)造了充分的條件。財產所有權是諸權利的合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其不是附著在物本身的東西,而是對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產生的一種排他的權利。因此,遺囑繼承制度的核心在于對物的權利和價值的分配,既包括自然屬性的使用價值,也包括經濟價值;相較于物的實體,更加注重物所承載的價值。換言之,遺囑人對其財產作出分配,既包含自然目的(指向物的物理屬性),也包含經濟目的(指向物的經濟價值)。所以,在對遺囑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需要考慮遺囑人追求的是其財產經濟價值的延續(xù),還是僅僅為了實現物的自然屬性。當遺囑人著眼于其財產經濟價值的延續(xù)時,應將其意思表示解釋為遺囑效力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因為此時物的具體表現形式無足輕重,物理形態(tài)的變化不影響特別財產關系的存續(xù)。而當遺囑人著眼于物的自然屬性時,應將其意思表示解釋為遺囑效力不及于形態(tài)變化后的財產。如遺囑人在遺囑中僅為繼承人設立居住權時,其真實意思是由繼承人獲得使用權,而非可以延續(xù)的經濟價值。當房屋毀損、滅失時,應當視遺囑為給付不能,不發(fā)生效力。

 

蔣晨康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業(yè)務方向:婚姻家事、民事訴訟

江騁駿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社會責任促進委員會、公共法律服務建設委員會委員、民事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咨詢專家

業(yè)務方向:婚姻家事、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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