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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股權轉讓價款未約定或約定不明造成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盡管在司法實踐中案例不多,但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差異很大,伴隨而來的爭議也很多。迄今為止,國內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即合同不成立型、探求真意型、“漏洞補充+必要評估”型。第一種裁判思路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一條且有違法律的確定性、違背鼓勵交易原則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當果斷拋棄。第二種裁判思路最理想,但對全案證據(jù)的質和量的要求比較高;考慮到實踐中這類糾紛當事人的證據(jù)意識比較低、舉證能力弱,這一裁判思路的適用條件鮮少能達到。在第二種思路沒法實行的情況下,第三種思路是最符合《合同法》第61條、62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精神、相對中立且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種思路。
股權轉讓糾紛中,有這樣一類案件,其爭議焦點不是常見的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問題,而是雙方對簽訂合同時是否明確約定了股權轉讓價款本身存在爭議。這類案件數(shù)量雖然不多,但實踐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差別很大,伴隨而來的爭議也很多。
為了澄清這一爭議問題,本文首先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無訟案例這三大案例數(shù)據(jù)庫進行了全面檢索,找出了10個典型案例,接著將這10個案例的裁判意見整理成三大裁判思路類型,最后,對這三大裁判思路進行簡要評述與總結。
一、三種裁判思路簡述
(一)合同不成立型
該裁判思路的核心觀點是:價款或報酬是有償合同的必備條款,缺少該內容,合同則無法履行,因而判定股權轉讓合同未成立。體現(xiàn)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兩個案例,即魏鳳嬌與吳笑月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北京恒拓遠博高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薛輝與于天相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
以魏鳳嬌與吳笑月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故價款或報酬是有償合同的必備條款,缺少該內容,合同則無法履行。……本案二審期間,本合議庭主持雙方為此進行調解,但終因存在分歧而未能達成新的協(xié)議。故本案股份轉讓協(xié)議因無對價約定,無法履行而未成立,締約雙方因協(xié)議不成立各自應承擔相應責任。”
(二)探求真意型
該裁判思路的核心觀點是:如果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轉讓價款無明確約定時,綜合運用合同整體條款、相關各類證據(jù),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過戶等間接瑣細情節(jié),來探求當事人之間關于股權轉讓價款的真實意思表示。體現(xiàn)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個:李A與楊B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劉智英訴郝玉仲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竇勇與王樹成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
以李A與楊B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故本院認為,作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主要條款,如果股權轉讓價款確實不能協(xié)商確定,則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成立。然而,本院在審理中注意到如此一節(jié)事實,各方在訂立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后不久,股權出讓方李A、楊D與受讓方楊B、李C即在工商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而且作為出讓股東之一的李A在股權變更登記之后、本案涉訟之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甚至從未向受讓方主張過股權轉讓價款。如此,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各方就股權轉讓價款具體的支付金額和方式已然達成合意,該合意無非為出讓方李A、楊D已經免除了價款或協(xié)議各方已經以其他方式確定了價款。又鑒于簽訂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各方是父子或母子關系,故免除股權轉讓價款或以其他形式確定價款具有很大可能性。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實際已經履行完畢,現(xiàn)李A在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已經完成多年之后主張涉案協(xié)議不成立,顯然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對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span>
(三)“漏洞補充+必要評估”型
該裁判思路的主要觀點是:如果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合同價款的確定,應首先尊重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約定不明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時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必要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審計評估來確定。體現(xiàn)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五個:廣東昊軒科技有限公司與廣東新華海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再審、王熙、程輝與龔海燕股權轉讓糾紛案再審、陜西寶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與杜宏文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二審、孫永剛與李淑玲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二審、何杰與簡潤根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以廣東昊軒科技有限公司與廣東新華海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再審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再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昊軒公司與新華海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爭議的核心在于上述股權轉讓的價款如何確定。……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合同價款的確定,應首先尊重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約定不明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時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本案昊軒公司將昊天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新華海公司時,雙方既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的全部價款,也未約定涉案土地20年使用權對應的股權價款。根據(jù)上述相關法律規(guī)定,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資部分的價款應按照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潮州市的市場價格確定。”為了清晰看到上述三種審判思路的區(qū)別,我們可以列簡表如下:
二、三種裁判思路簡評
第一種裁判思路,即“合同不成立”型應當果斷拋棄。理由有二:
首先,這一思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合同法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規(guī)定價款并非股權轉讓協(xié)議成立的必備要件?!逗贤ń忉尪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guī)定予以確定?!庇纱艘?guī)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為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價款并非必備成立要件。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突破這一規(guī)則,將給法律確定性造成嚴重的危害。而法律確定性對于公民生活和商業(yè)活動具有巨大的影響。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當公正的核心部分受到了難以容忍的侵害時,我們才可以犧牲掉法律確定性。就目前見到的股權轉讓糾紛而言,我們沒有發(fā)現(xiàn)因為堅持《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而對公正的核心部分受到了難以容忍的侵害。
其次,這一思路不符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申的鼓勵交易原則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在“三、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開宗明義寫道:“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眱H僅因為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未約定或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合同價款,就將該股權轉讓合同判定為不成立,這一做法違背了鼓勵交易原則,也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第一種思路的兩個案例的作出時間都在2009年之前。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公布以后,我們幾乎找不到遵循這一思路的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李A與楊B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中所作民事判決書是唯一的例外,該案判決理由中前半段采用了第一種思路,又覺得不妥,后半段改用第二種思路,最終以第二種思路作出判決。也因此,該判決可以看作是司法實務界從第一種裁判思路過渡到第二種裁判思路的典型案例。
第二種思路,即“探求真意型”最合理,但對全案證據(jù)的質和量的要求比較高,當事人舉證很難達到。要件事實需要證明至“較大的可能性”,也即理論界所說的“優(yōu)勢證據(jù)標準程度”。由于該類糾紛的產生,正如有法官總結的:“通常是源于當事人對股權價值的理解有偏差以及交易過程的不規(guī)范。如實踐中,許多案件訴爭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均是當事人按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格式文本簽訂的,只有寥寥數(shù)條?!币惨虼?,這類糾紛的當事人通常欠缺證據(jù)意識,其后果是當事人雙方提交到審判庭的證據(jù)非常少,關鍵性證據(jù)更少,因此審判庭能基于全案證據(jù)認定要件事實至優(yōu)勢證據(jù)程度,進而真正探求到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案例很少見。
第三種思路,即“漏洞填補+必要評估”型,在第二種思路沒法實行的情況下,是最符合《合同法》第61條、62條立法意圖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精神,也是相對中立且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種思路。
所謂合同漏洞,是指合同關于某事項應有約定而未約定的不圓滿情形。有漏洞即應填補。填補的規(guī)則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首先由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補充(61條);仍不能確定條款內容時,依照法律的任意規(guī)定填補合同漏洞。這里“法律的任意規(guī)定”通常是指《合同法》第62條,也可能是《合同法》分則其他條文,例如《合同法》第141條第2款,第156條,第160條,第161條等。
第三種思路也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股權轉讓價款確定的審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第45條規(guī)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權利轉讓或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經查,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對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特別規(guī)定,此時上引《買賣合同解釋》第45條,應引用《合同法》第174條?!逗贤ā返?74條規(guī)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本文探討的焦點問題是股權轉讓合同未約定轉讓價款或轉讓價款約定不明,則應參照《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下的第159條?!逗贤ā返?59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鄙暄灾罡呷嗣穹ㄔ宏P于股權轉讓價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審判意見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因此本文總結的第三種思路最符合最高法院關于股權轉讓價款約定不明的審判意見。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思路也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自2010年以來(《合同法解釋二》實行以來)解決此類糾紛的主要裁判思路,具體參見上表。三、簡要結論總而言之,本文的基本結論是,面對因股權轉讓價款未約定或約定不明造成的股權轉讓糾紛,法院的上策是采取“綜合全案證據(jù),探求當事人真意”的裁判思路。在證據(jù)不足以致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的情況下,法院應采取“合同漏洞填補+必要時評估”的裁判思路。法院絕對不應該采取“價款乃合同必備條款說”,從而判定合同不成立的裁判思路。
劉英明
上海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xié)民商事訴訟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政法學院副教授
專業(yè)方向: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公司治理與公司合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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