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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侵權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

來源:檢察日報     日期:2012-03-20         閱讀:4,905次



陳立

    瀆職侵權犯罪,特別是重大復雜的瀆職侵權犯罪,其危害結果的產(chǎn)生往往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據(jù)現(xiàn)代刑法的精神,刑法一方面具有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的功能,同時也要有謙抑性的要求,不宜過度干預社會生活。如果把握不好瀆職案件的原因行為,很可能導致打擊面擴大,不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因此,準確認定瀆職侵權職務犯罪的因果關系,明確其認定要點,對于全面把握職務侵權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一、確立和認定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因果關系的難點 

    (一)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因果關系認定難度大 

    1.原因行為即瀆職行為,造成瀆職案件中誰瀆職認定難。瀆職罪的因果關系是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其原因行為本身就是瀆職行為,而瀆職行為和一般的危害行為相比,由于涉及到相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范圍、不同工作人員的職務關系、相關嫌疑人的瀆職程度以及瀆職行為對危害結果產(chǎn)生的影響力大小等問題,導致對其認定有一定的難度。 

    2.案發(fā)原因多,責任分散,在認定責任人時存在難度。瀆職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案發(fā)的原因不如一般的刑事案件那樣單一、便于確認。有的案件案發(fā)原因多,有時介入其他的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從而導致責任分散,在認定責任人上存在很大的難度。另外,有些危害結果同瀆職行為之間的間隔時間比較長,可能在幾個月或者幾年以后才會顯現(xiàn),這些都增大了瀆職罪因果關系的認定難度。 

    (二)瀆職侵權職務犯罪損失難以認定 

    在學理上,根據(jù)“損失”是否可以用數(shù)量或者金錢的數(shù)額這一標準加以判斷,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中的“損失”分為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其中的非物質性損失,是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表現(xiàn)為非物質形態(tài)的正常的社會秩序、國家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維護、切實貫徹執(zhí)行的一種狀態(tài)。非物質性損失是不能用數(shù)量或者金錢的數(shù)額加以計算的,如何認定其達到立案標準,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同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可以累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多次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但每一次所造成的損失都沒有達到構罪的損失標準,但累計多次的損失則達到了構罪標準,對此類案件的行為人究竟能否按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還有待進一步確定。 

    二、認定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因果關系的要點 

    (一)區(qū)分行為意圖,準確認定瀆職犯罪罪數(shù) 

    在我國刑法中,存在典型的目的犯,例如受賄罪與徇私舞弊犯罪。以收受財物構成的受賄罪,刑法規(guī)定應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這里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客觀上的構成要件行為,而是通過規(guī)定實現(xiàn)行為的方式所需達到的目的,即只要基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財物,就構成受賄罪,并不要求客觀上實施了謀取利益的行為。而徇私舞弊犯罪中的“徇私”在內容上是指徇私情、私利,但其也不是指客觀行為,而是指主觀目的,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只要出于徇私意圖不征、少征稅款就構成本罪。如果沒有徇私意圖不征、少征稅款,則構成濫用職權罪?;谝陨戏治?,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以后不征、少征稅款的,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具有兩個行為,構成兩個犯罪,應當實行并罰。由此可見,區(qū)分一行為還是數(shù)行為,對于瀆職犯罪的罪數(shù)認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當存在多行為、多原因時如何認定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因果關系 

    1.多因一果的瀆職案件可以從哪些方面判斷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往往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對原因進行判斷:(1)原因對結果發(fā)生是否起決定作用;(2)原因對結果發(fā)生是否起直接作用;(3)對結果發(fā)生的事實原因的數(shù)量多少;(4)受害對象自身是否存在有利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因素;(5)瀆職行為程度的輕重;(6)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 

    2.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如何判斷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歸責問題。在因果關系的發(fā)展過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者特殊自然事實,從而導致了結果發(fā)生,但又未中斷原有因果關系發(fā)展的情況下,行為人的瀆職行為和客觀危害結果之間屬于間接因果關系。在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況下,是認定因果關系的中斷,還是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間接因果關系,應從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程度上予以判斷。有觀點認為應通過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況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等,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關于介入情況異常與否對于判斷因果關系的意義,日本有學者總結為四種情形,即前行為必然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通常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很少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與介入情況無關,對認定因果關系的中斷所起的作用依次遞減。這些觀點對于把握因果關系的程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方法。對于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瀆職行為,判斷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要重點考察以下方面:(1)首先弄清楚行為人法定的作為義務內容,分析客觀上所發(fā)生的危害結果是否屬于行為人職務所要求避免出現(xiàn)的結果。當不同部門、崗位發(fā)生職務交叉時,應當仔細辨別各個任職者具體職責范圍,確定實際的作為義務人;當同一事項確實處于多個職務的作為義務范圍時,應當認為每個任職者均有作為義務,不應相互推卸責任;(2)分析在當時環(huán)境條件下,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這種法律義務的能力,是否確實已經(jīng)為履行這一義務而盡了應盡職責;(3)判斷假若履行了這些義務,在當時的條件下,是否確實存在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實際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即使履行了法定義務,也確實無法避免這種結果,那么客觀上也就缺乏可責性。如果以上三個條件均具備,就可以認定該不作為的瀆職行為屬于危害結果產(chǎn)生的法律原因。 

    當在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結果發(fā)生時,瀆職行為是否屬于法律原因,首先要分析先前的瀆職行為是否確實對最后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起到積極作用,能否在這個結果中看到瀆職行為的原因力;其次要考察介入因素與該瀆職行為之間的聯(lián)系,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獨立性,如果屬于不依賴于瀆職行為的獨立介入,那么可以認為切斷了瀆職行為與最后結果的法律因果聯(lián)系。 

    (作者單位: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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