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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銀行最高額抵押權糾紛案

    日期:2018-03-21     作者:孫夢祺、於烔

       【案情簡介】

2005年1011日,平安銀行某支行與案外人沈某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期限為兩年。20051019日,被告與案外人陳某(已去世,系原告劉某之夫,原告陳某及陳某之父)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陳某名下的位于浦東新區(qū)某鎮(zhèn)某路某弄17101室、102室、6101室、102室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某鎮(zhèn)某路391層房產(chǎn)為沈某提供最高額人民幣143萬元擔保。同年20051026日,陳某與平安銀行至房地產(chǎn)登記部門辦理了上述房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并取得《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證明》。

2015年3月,被告平安銀行起訴至楊浦法院,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經(jīng)法院查明,原擔保人陳某已去世多年,平安銀行從未向擔保人或者擔保人繼承人主張抵押權,訴訟時效早已喪失,為此,平安銀行當庭表示撤回起訴。

2015年625日,楊浦法院出具調解書,由平安銀行自行與債務人沈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與原告劉某、陳某及陳某無涉。

但是,平安銀行拒絕向原告劉某、陳某及陳某出具相關文書,導致原告劉某、陳某及陳某無法辦理注銷他項權證的手續(xù),有關繼承和出售房產(chǎn)事宜也無法辦理。

由于平安銀行的行為導致劉某、陳某及陳某耗費人力物力,造成損失。故劉某、陳某及陳某向楊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確認最高額抵押法律關系消滅;2.要求被告平安銀行配合辦理抵押的他項權證注銷手續(xù);3.賠償因延遲辦理抵押注銷手續(xù)造成的損失人民幣5萬元;4.確定被告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楊浦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抵押物所擔保的主債權并未消滅,平安銀行作為債權人也從未放棄行使抵押權,故該案抵押權未消滅。同時楊浦法院認為,即便債權人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不予保護的只是勝訴權,而非消滅抵押權。故判決不予支持劉某、陳某及陳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陳某及陳某不服一審判決,委托本所律師代理其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以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對系爭抵押權不予保護,抵押的債權為自然之債,應予辦理注銷登記為由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平安銀行配合劉某、陳某及陳某辦理相關房產(chǎn)的抵押注銷登記手續(xù)。

【代理意見】

代理律師認為,本案的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及主債權的范圍是最重要的基本事實,而一審法院未查清該些基本事實。同時,債權人未在主債權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應當消滅。

一、主債權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中,抵押人已經(jīng)進行了訴訟時效抗辯,而在系爭貸款中最后一筆的到期日為20071229日,平安銀行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系爭貸款自20071229日后2年內發(fā)生過訴訟時效的中止、終端、延長。因此,本案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的6筆貸款均在20091229日后訴訟時效屆滿。故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法律不予保護。

二、債權人未在主債權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應當消滅。

一審判決認為,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以后,抵押權喪失的是勝訴權,抵押權本身并不消滅。

對此觀點,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楊民四(民)初字第3122號判決是具有參考意義的。判決書說,銀行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消滅,判決銀行辦理抵押權注銷手續(xù)。銀行不服上訴,經(jīng)二審后,上海第二中級法院以(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60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可見,一審判決的觀點與司法主流的觀點相悖。并且即使一審認為的勝訴權消滅,債權本身不消滅,只成為一種自然之債。那么,這種自然之債也是不受司法保護的,不可對抗第三人。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平安銀行配合劉某、陳某及陳某辦理相關房產(chǎn)的抵押注銷登記手續(xù)。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系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是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的“不予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落實。

一、系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涉及7筆貸款,均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各筆貸款最晚在20071024日到期。20071229日、2011714日、201275日,債務人沈某進行過部分還款。201279日,債務人沈某向債權人出具過《還款承諾書》。除此之外,編號尾數(shù)為0013的貸款,在2013126日、226日、321日進行過還款。債權人平安銀行于2014728日提起訴訟,后于2014825日撤回起訴。于201536日再次提起民事訴訟,2015625日債權人平安銀行撤回對劉某等三人的起訴,并與債務人沈某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20151127日,沈某進行了部分還款,并確認編號尾數(shù)為0010的貸款已經(jīng)還清,尚余6筆未還清尚拖欠本金799402.16元及利息。抵押人進行了訴訟時效抗辯,債權人平安銀行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系爭6筆未還清的貸款均在20091229日后訴訟時效屆滿。主債務人沈某與債權人平安銀行于2015625日達成民事調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之規(guī)定。綜上,系爭抵押擔保的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依法應不予保護。

二、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的“不予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落實。

(一)關于抵押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而不予保護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超過訴訟時效的民事權利,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當事人喪失勝訴權,而民事權利并未消滅。若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并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本案中,抵押物所擔保的主債權并未消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規(guī)定的本意在于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抵押權,因此,即便債權人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不予保護的只是勝訴權,而非消滅抵押權。

(二)關于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抵押權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xiàn)。

根據(jù)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不予保護涉及到如何處理抵押登記的問題。根據(jù)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抵押登記具備兩項功能:其一,抵押具備對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其二,抵押權行使時,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chǎn)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chǎn)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本案中,抵押人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系爭抵押擔保物權登記應予以撤銷,使得系爭抵押不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chǎn)也不再具備優(yōu)先受償權。因訴訟時效原因,本案中抵押權人喪失了勝訴權,則此類債務變成自然之債,即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則去償還,而自愿償還并不需要抵押登記去保護,否則會嚴重影響抵押物的流通,導致法律條文的目的落空。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抵押人有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對系爭抵押權不予保護,且抵押的債權屬于自然之債,應允許辦理注銷登記。最終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平安銀行配合劉某、陳某及陳某辦理相關房產(chǎn)的抵押注銷登記手續(xù)。

【案例評析】

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在本案中,二審法院認可了一審法院“債權人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不予保護的只是勝訴權,而非消滅抵押權?!钡挠^點。對于二審法院的觀點,代理律師仍存不同意見?!段餀喾ā返诙倭愣l的立法目的即為敦促抵押權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行使抵押權,而本案中,抵押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導致抵押權無限期存續(xù),顯然不利于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且抵押權的性質應屬物權并非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故為符合物權所本身具有的支配力,應當認為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后,抵押權作為物權一并消滅。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其糾紛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雙方對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后抵押權的處理方式有著不同的理解。而顯然,《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雖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的抵押權,卻未對抵押權所發(fā)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確。故為更好的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以及明確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建議對《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及解釋,從而確認抵押權在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后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

同時,本案也有著警示作用,當擁有抵押權來保障主債權時,應當及時履行自身的權利,以避免主債權超越訴訟時效,從而導致抵押權失去原有的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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