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學者獻策司法攻略
2011年11月1日,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暨2011年理論研討會上,法學界的三位學者真誠地談了自己的看法。
重新塑造社會共識
□韓大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們在國家治理上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我們仍需思考,“我們還缺什么?”我們缺失的不是物質,不是法律,也不是制度,真正缺失的是真正的“社會共識”。那么,如何重塑社會信任呢?
應認真對待憲法,讓憲法中蘊涵的一個國家的價值與共識重新回到社會生活,以憲法的力量建立、捍衛(wèi)并發(fā)展社會共識,而憲法實施是實現(xiàn)這一目標的基本途徑。
司法領域問題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如司法權配置和運行體制中的一些問題,不可避免地導致冤假錯案頻頻發(fā)生,損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也影響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推進司法改革應當以憲法為根據(jù),在法治框架內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就司法權配置來說,應根據(jù)憲法和立憲主義的價值理念對法檢公關系進行合憲性調整,即強化法院的憲法地位,優(yōu)化司法職權配置,建立以法院為核心、保障人權的“法檢公”司法體制。
憲法權威是司法權威的重要表現(xiàn)形式,包括法院在內的國家機關要在切實維護憲法實施、完善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方面有所作為,發(fā)揮應有的作用。
理性對待調解
□李浩(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的司法政策是完全符合民訴法規(guī)定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法律要求法官將調解給予優(yōu)先的位置,在調解不成時,才考慮動用判決的手段。因此,“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的司法政策本身是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的。
調解在六個方面相對于判決有比較優(yōu)勢,一是自愿性;二是調解的非對抗性;三是調解的開放性優(yōu)勢;四是調解具有簡易性的優(yōu)勢;五是調解具有靈活性;六是調解具有高效性。
但調解有四點不足,一是標準的模糊性,究竟依據(jù)什么樣的標準來進行調解是很難確定的;第二是結果的不確定性,調解的結果取決于當事人對訴求的執(zhí)著性;第三,對債權人的保護不足,因為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中是無法實現(xiàn)互諒互讓的狀態(tài)的;第四,有可能鼓勵濫用訴權,如有些醫(yī)療糾紛案件,在醫(yī)院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經調解醫(yī)院作出賠償,就個案而言雙方當事人是自愿的,但對全社會而言可能造成鼓勵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負面影響。
“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時要理性對待調解結案率,如果作為司法統(tǒng)計的需要,統(tǒng)計調解結案率和判決率是有必要的,但是,將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的指標,會造成負面影響;另外,對一些刻意追求調解結案,當判不判的案件,當事人不滿意,相關的基層干部群眾也不滿意。目前,在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率已得到有效提升的情況下,要特別注意另外一種傾向,要防止過度調解,造成軟化法律規(guī)則的后果。
警惕“輿論即法律”
□季衛(wèi)東(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
進入2011年后,審判進一步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
起因主要是人們認為審判是維護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糾紛的最后手段,但現(xiàn)在審判被推到第一線了。而對法官的嚴格考核機制又使其不得不直接面對政策性后果和風險責任。于是,法官往往傾向于逃避責任,否則法官就容易遭到來自不同方面的指責,受到懲罰。一旦法官也試圖推卸責任,那么社會秩序就很容易陷入混沌乃至整體性危機。
本來,法院以其工作性質是很難讓所有人滿意的,甚至可以說大多數(shù)案件都很容易導致一半人(敗訴方)的不滿。如果把法院的工作方針定為讓大家都滿意,等于審判盡管給自己的脖子套上了繩索。這些因素導致一個悖論性的情況:法院被推到處理社會矛盾的第一線,處在關注的中心地位,但正是在這樣的眾目睽睽之下,法院的威信在不斷下降,逐步被邊緣化。在這個過程中,會出現(xiàn)一種言論的權力,左右著法律體系與審判實踐之間的關系,甚至形成“輿論即法律”的事態(tài)。
如果放任一時一地的輿論左右法律的表述和實施,那么法律體系就勢必碎片化,法律的統(tǒng)一適用將變得極其困難。在讓人民滿意的口號下,基層法院很可能在某些場合公然無視上級法院的再審決定,最高法院也很可能喪失整合的功能,審級制度將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解釋共同體也無從成立。這樣的結構勢必為司法腐敗提供大量的機會。
換個角度來看,如果讓法官直接面對輿論的壓力,那么法官也不得不承受空前的社會壓力和后果責任,他不禁要選擇能減輕或者逃避責任的處理方式,結果就將或遲或早演變成一個無人負責的局面。在過分偏重調解的傾向背后,其實就可以發(fā)現(xiàn)逃避責任的動機。有的法院提出“零判決”的口號,在本質上意味著“零責任”,其實也就無異于“零法官”。也就是說,法院正在自我否定、自我虛無化。不言而喻,法院的自虐就意味著法治的自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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