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由于律師直接與公安、檢察機關在法庭上對抗,其違規(guī)行為(甚至正當執(zhí)業(yè)行為)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于是法學界和律師界紛紛呼吁取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這一罪名。另一方面,現(xiàn)實中確有一些律師為幫助當事人逃避打擊而偽造證據(jù),以致一些律師在民眾心目中形象如同奸商。
我雖然贊同取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罪名,但也認為,即便如此,也無助于改善律師的執(zhí)業(yè)環(huán)境。因為,取消上述針對律師的罪名,我們的刑法仍然有“偽證罪”,做偽證的犯罪行為仍需打擊。再則,如果公權力機關想打擊報復,仍有辦法對律師的正當執(zhí)業(yè)行為甚或某一輕微違規(guī)行為以“偽證罪”之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是否取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不是懲罰律師犯罪行為的關鍵,而應有正當?shù)膫刹?、公訴和審判程序來保證律師不被錯誤地追究做偽證的刑事責任。
試想,若某律師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試圖減輕其罪行甚至是證明其無罪,那么,律師的行為必然處在公安、檢察機關的對立面。對律師的偽證犯罪,若由原先的公安機關偵查、由原先的檢察機關起訴,那么該律師將難免受到打擊報復(即使事實上不存在),這在程序上也難以令人信服。
因此,我認為,公安機關若發(fā)現(xiàn)律師有偽證的犯罪行為,應將案件移送給異地的公安機關偵查,并由異地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由異地的法院來審判,而不能將該案的偵查、公訴與審判交由原先對該律師為之辯護的案件進行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來進行。
北京的這兩位律師,是否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應由法院審判來最終認定。但是,若由原先對這兩位律師為之辯護的強奸案進行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公安、檢察機關、法院,來繼續(xù)對這兩位律師涉嫌做偽證的案件進行偵查、公訴和審判,本身就不符合程序正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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