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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shù)一定要服從多數(shù)?” 淺談香港公司小股東權利及義務

日期:2015-12-18     作者: 何淑瑛

  在香港,不少公司的主要股東除了身兼董事職位,還有權力撤換董事。因此,主要股東往往會直接或間接令公司按照其意愿作決策。常言道:“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如果公司大股東提出的措施不為小股東接受,小股東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本文將簡略討論幾個常見的方案。

   

  一、公司股東的權責一般為合約關系

  香港公司的運營形式由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所規(guī)定。一般而言,組織章程細則會包括以下內容:

  1、股本及權利的更改;

  2、股份的轉讓及分配;

  3、股東大會的通知,議事及投票程序;

  4、董事的權力,職責,董事資格的取消,輪換;

  5、董事的議事程序;

  6、常務秘書,秘書的委任;及

  7、公司印章,賬目及股息的處理等等。

  根據(jù)香港法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5條,公司成立時已需要制定組織章程細則。有些公司股東會額外簽訂股東協(xié)議 (Shareholders Agreement),就某些特定項目再作協(xié)議,例如規(guī)定各股東在投資某項目時應該如何注資或配合公司。

  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xié)議的法理依據(jù)為何?它是一份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跟公司之間的合同。

  如賀輔明勛爵 (Lord Hoffman) 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1995] 1 BCLC 14,第17i-18a頁所述:

  “組織章程細則乃合約條款,用作規(guī)范公司股東之間的關系及公司與股東的關系。組織章程細則決定董事會和公司在成員大會的權力,每一位公司成員都要接受這些條款?!?span>

  又如柏頓大法官(Lord Justice Patten) 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and another [2012] Ch 333,第77段所言,公司股東之間,或公司股東與董事會有關違反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xié)議的糾紛,純屬合約糾紛。

  因為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xié)議為合約文件,公司和股東可根據(jù)普通法的合約法自由制定條款內容。合約法假設合約各方地位平等,并不會保護合約方的“少數(shù)”或“弱者”。故此,只要在簽訂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xié)議時沒有令合約無效的因素(例如失實陳述、威迫、詐騙),即使合約條文偏袒任何一方,該合約方亦可要求其他合約方遵從合約條文。

  此外,為求行事方便,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xié)議并不一定要求全體股東同意才可更改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xié)議條款。常見條款為只要持有75%股份的股東同意,公司就可更改組織章程細則。

  換言之,單從合約法看,假如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xié)議本身規(guī)定公司不需全體股東同意下亦可更改公司條款,而小股東又不夠反對票數(shù),小股東就可能會被大股東牽著鼻子走了。

  有見及此,香港的立法機構有相關法例保障小股東權益。以下將略談《公司條例》第14部第2分部有關“對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的條文,及香港法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以下簡稱“《公司清盤條例》”)177(1)(f)款有關申請公司清盤的條文。

 

  二、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

   《公司條例》第724(1)條規(guī)定:原訟法庭如應某公司的成員提出的呈請,認為———

  (a) 該公司的事務,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損害眾成員或某名或某些成員(包括該成員)的權益的方式處理;或

  (b) 該公司某項實際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包括任何代表該公司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或該公司某項擬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包括任何代表該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具有或會具有(a)段所述的損害性,則可行使第725(1)(a)(2)條所指的權力?!?span>

   《公司條例》第725條規(guī)定法庭可以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如頒布禁制令,以公司名義提起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處理公司的財產或業(yè)務,規(guī)管有關公司的事務在日后的處理方式,命令有關公司的任何成員購買該公司另一成員的股份,或命令該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該成員支付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損害賠償和利息。

  由此可見,只要小股東證明:

  1、該行為或不作為乃公司事務的處理;

  2、該公司事務的處理有損小股東身為公司股東的權益;及

  3、該公司事務的處理對小股東的損害不公平,小股東就可依據(jù)公司條例以少數(shù)制多數(shù)。下文將扼述以上三點的應用。

  就第一點而言,小股東可以依據(jù)此條例挑戰(zhàn)任何公司及其董事代公司作出的決定或不作為,因為這些都屬于公司事務的處理。此外,如Lewison法官在Hawkes v Cuddy (No 2) [2008] BCC 390,第203-213段所述,假如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大部分一樣,子公司的業(yè)務亦屬于母公司的事務。

  然而,法庭并不會判定商業(yè)決定對錯。所以法庭不會受理公司及小股東在商業(yè)方針上的分歧。如Warner法官在Re Elgindata Ltd [1991] BCLC 959,993-994頁所述,法庭一般而言不會判定管理層的商業(yè)決定會構成不公平損害權益的行為。因為每一個股東在購入股份時,都要承擔公司管理層能力未如理想的風險。除非公司董事瀆職或疏忽,股東并不可引用此條例向法庭申請濟助。

  就第二點而言,假如公司或董事不按照組織章程細則行事而有損股東權益,該行為自然屬于損害小股東權益的行為。必須注意的是,法庭并不會只參考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而判定該行為是否有損公司權益。因為很多以家庭成員或朋友為股東和董事會骨干的公司(又稱半合伙公司),其運作方式及規(guī)則并不一定和組織章程細則相符,而是基于朋友及家人之間長時間的默契。所以,假如公司的運作手法突然有悖于慣常的模式(例如無故停止派發(fā)股息),從而達不到小股東的合理期望,即使該行為不違反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法庭亦有可能判定該行為有損小股東權益。這些原則賀輔明勛爵在ONeill v Phillips [1999] 1 WLR 10921098G-1099B段亦有提及。

  就第三點而言,Slade法官在Re Bovey Hotel Ventures Ltd (31 July 1981, un-reported) 對此法例有以下論述:

  “我認為不公平的準則是客觀的,而非主觀的。換言之,申請人不需要證明控制公司的人士蓄意或存心對申請人不公平。應該由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的角度觀察該行為引起的后果,從而判定該行為是否對申請人不公平?!?span>

  具體而言,以下四個情況屬不公平地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

  1、在股東同意公司的運作模式后,該股東不按照協(xié)議行事;

  2、股東無視與其他股東以往的關系(如家人、朋友)和慣例,嚴格執(zhí)行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規(guī)條;

  3、公司董事濫用權力執(zhí)行不合法或有其他隱含目的的行動;及

  4、某些事件的發(fā)生消除股東合作的基礎,而在此情況下,強逼小股東和其他股東合作將對小股東不公平。

 

  三、小股東申請公司清盤

  根據(jù)《公司清盤條例》第177(1)(f)款,如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公司可由法院清盤。

  《公司清盤條例》第177(1)(f)款及公司條例第724(1)條都與公平有關,但因為《公司條例》第724(1)條的重心是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行為,所以兩條條文并非完全重疊:符合清盤條件的情況不一定是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行為,反之亦然。

  由于條文只規(guī)定清盤的準則為公平公正,法庭可以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判定該公司應否清盤。從案例可見,以下三種清盤情況為比較常見:

  1、 如果公司股東和董事會分成兩派,兩派都無法壓倒對方(例如每派的股份數(shù)為總數(shù)一半),以致公司無法運作,法庭可以頒布清盤:如In Re Yenidje To-bacco Co Ltd [1916] 2 Ch 426

  2、如果公司董事的行為或不作為令小股東對公司的管理或運作失去信心,法庭亦可能會頒布清盤令。比如說,如公司董事經常不向小股東交待公司運作細節(jié),而小股東又無足夠票數(shù)在股東大會要求董事問責,該公司可能會被清盤:見Loch v John Blackwood Ltd [1924] AC 783

  3、如果公司的慣例為每位股東可自任或委任董事(此為半合伙公司的常見安排),而董事會突然中止此安排,法庭亦有可能會頒布清盤令:見Tay Bok Choon v Tahansan Sdn Bhd [1987] 1 WLR 413。

  然而,法庭在考慮清盤申請時,會靈活考慮各項因素。所以,假如清盤申請人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令公司遇到難關,法庭將會拒絕其清盤申請:Vujnovich v Vu-jnovich [1990] BCLC 227,第231h232a頁。另外,假如公司經營不善(但并不牽涉董事失職或疏忽),個別股東希望抽身但其他股東希望繼續(xù)經營,法庭并不會因此而頒布清盤令:Re Anglo-Continental Produce Co Ltd [1939] 1 All ER 99

 

  四、結語

  小股東的權利及義務主要源于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xié)議。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xié)議是合約的一種。假如這些協(xié)議訂明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即使小股東并不同意個別決定,亦有履行協(xié)議的義務。然而,假使公司出現(xiàn)一些狀況,如董事或主要股東在行使權利時不公平地損害小股東的權益,股東紛爭以致公司無法經營,或者公司無故忽視小股東的合理期望,法庭可運用《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條例》,令多數(shù)服從少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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